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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草与特色作物生物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规定

时间:2021-05-05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牧草与特色作物生物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知识产权,规范实验室员工的对外行为,鼓励创新,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实验室全体工作人员在室的科研计划或利用实验室名义或主要利用实验室的人力、物质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等。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实验室2 年内完成的与在实验室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三条 《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1)专利和技术秘密;(2)著作权及其邻接权;(3)商标、名称专用权、实验室其他标志,包括实验室及所属平台拥有的注册商标,实验室名称等;(4)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5)医药学及生物新技术、新产品;(6)商业秘密;(7)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定义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在职人员为完成实验室的工作产生的上述知识产权,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由实验室享有。未经实验室同意,作者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第四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内蒙古大学成立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实验室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由科技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章 有关专利的规定

第五条 实验室科技人员为执行实验室承担的各级各类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实验室的物质条件或名义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实验室。申请被批准后,专利归实验室所有。上述执行实验室承担的各级各类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完成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离休、退休、退职、停薪留职、辞职或调动工作后2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实验室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上述利用实验室的物质条件是指利用实验室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实验室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奖金、设备、原材料、试验条件、场地等。

第六条 属职务专利项目未经实验室同意而申请了非职务专利,由此引出的产权责任,由申请者个人承担,实验室将按有关法律收回产权。论著发表,未通过科技处审查,而出现的泄密等一切责任,实验室将视责任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及追究法律责任。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利用实验室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条件私自从事科技开发活动。一经查实立即中止合同或协议,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科技工作者在工作期间未经实验室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四技(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活动或从事其他经营者,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及停发工资等行政处分。保护实验室的知识产权是实验室每一位科技工作者的义务,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的行为。

第七条 全室科技人员在申请科研立项或签订技术合同时需对专利文献进行详细的检索,以避免重复开发,避免产生专利纠纷。对重大应用项目立项申报书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该项目相关的技术领域的专利状况,列出专利权人、专利号及对专利技术的简要分析。

(二)针对与本领域研究有关的专利,提出具体的对策和措施,包括本项研究申请专利的计划。

第八条 实验室为鼓励申请专利,拨出专款设立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专利的申请费、维持费、审查费、复审费、年费等。实验室支付年费的最长期限为专利授权后的五年(发明专利)、三年(实用新型)。

第九条 科技工作进行的过程中或完成后,对有必要申请专利的内容,申请人认真填报《实验室专利申请审查表》,对技术内容新颖、创造性、实用性进行分析,科技处根据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和实验室学科的发展需要立项资助。

第十条 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商业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必须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对于未及时申请专利又未做好保密措施,而给实验室权益造成损害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实验室与他人合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根据合同的约定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我室的权益。


第三章 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由实验室主持,代表实验室意志创作,并由实验室承担责任的作品,如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电子音像出版物等职务作品,实验室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创作者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应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

第十五条 为完成实验室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实验室法人物质条件或名义完成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享有,但实验室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实验室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方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本条所述执行实验室任务利用实验室物质条件的含义与第五条相同。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实验室名称的企业需要向内蒙古大学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住址和企业的经营范围;

(二)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与实验室签署的《合作协议》;

(三)实验室所享有权益的法律文件及说明;

(四)企业章程;

(五)实验室名称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费及其他必要事项说明;

(六)实验室要求提供的其他书面性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对实验室名称的使用,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使用,不得将实验室名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未经实验室同意或授权而擅自使用实验室名称的企业或个人,实验室将根据有关法律以及实验室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实验室名称的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同其他企业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除实验室特别批准不得使用实验室名称。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知识产权基本知识,接受教职工知识产权法律和事务咨询,制定实验室知识产权工作规划。

(二)办理实验室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登记、无形资产评估等事宜,负责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维持。

(三)调解处理实验室内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本单位与外单位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与诉讼时,代表实验室参与调节、诉讼事务。

(四)参与签订或审核实验室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重大合同。

(五)办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作者的奖励与报酬事务。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所属的法人单位在变更、终止进行清算时,应对其所持(所)有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并计入总资产。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将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或入股时,应与接受单位签订合同,并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明确该知识产权所占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比例,有偿使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经济实体应用实验室的知识产权也应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与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合作开发,接受国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或者委托国内、外单位进行研究、开发,需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对知识产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成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派出的人员,包括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公派留学生等派出国的人员和派往国内其他单位的研究人员,应遵守实验室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不得擅自将实验室的知识产权带出或将在出访期间取得的职务技术成果、职务作品等非法据为己有。

第二十五条 来实验室学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客座研究人员、临时聘用人员,应由实验室与其签署协议,明确在实验室学习或工作期间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归实验室持有或双方共有。他们在离开实验室前,需将在实验室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实验室,下属单位有责任保护实验室的知识产权,并不得允许上述人员擅自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和转让。

第二十六条 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及调离的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前,必须将其在原单位从事科技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产品、计算机软件等交回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擅自将本实验室及其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全体员工及其他有关人员都有义务遵守本《规定》。实验室在职职工必须签署关于执行《实验室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的保证书。新分配或调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以及来校学习或工作的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进修人员、客座研究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必须在部门领导或导师监督下执行《实验室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护实验室知识产权有贡献者、管理和代理机构工作有显著成绩者、敢于与侵害实验室知识产权作斗争者,实验室应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而使实验室的权益受到损害者,要追究直接人员和单位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实验室有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有责任劝阻、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和行为,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及个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牧草与特色作物生物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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